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宿舍**栋**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街**号一麻将馆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馆麻将机上充电的一台浅蓝色华为NOVA6(5G版)手机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浅蓝色华为NOVA6(5G版)手机价值人民币3038元。
2020年6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路南湖医院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的浅蓝色华为NOVA6(5G版)手机一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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