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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7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疫情期间核酸检测未完成变更强制措施为为监视居住,次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到龙港区****工地处,被告人李某甲从工地围栏缺口处钻入工地内,将工地内5捆电缆线盗出,李某乙在外接应,并将电缆运至马路对面,后二人驾车将上述5捆电缆装上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程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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