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4日经我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到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撬坏车辆副驾驶玻璃将车内物品盗走的方式盗窃三次,盗到手机两部、银行卡、身份证,通过用被害人手机微信绑定被害人银行卡,将银行卡内的92800元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观澜城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轿车副驾驶玻璃撬坏,将车内一部价值294元的金立牌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金立手机。
二、2020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百年华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银灰色轿车副驾驶玻璃撬坏,将车内一个钱包盗走,发现钱包内没钱,将钱包丢弃。
三、202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湖一号小区外一支路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轿车副驾驶玻璃撬坏,将车内一部vivo牌手机和一个装有李某乙身份证、建设银行卡、行驶证等物品的钱包盗走。后李某甲看到vivo牌手机内短信发现其盗得的银行卡内有十六万元余额,遂使用白色vivo手机内的微信账户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绑定该建设银行卡,将建设银行卡内的余额转到该手机微信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自己使用的微信号转账。通过上述方式,李某甲将李某乙银行卡内的92800元盗走,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部分钱款给自己妻子张某乙,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民警扣押并冻结了张某乙支付宝内尚未使用的28607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高某某盗窃,并带领民警抓获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建设银行银行卡、OPPO手机等物证;
2. 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 证人张某乙、高某莫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乙、吴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等笔录;
8.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检察官助理:王 茜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叁部、建设银行银行卡壹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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