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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渝B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俗称“面包车”)途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渝巴路(渝都监狱附近)时,将停放在路边由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放的**共享电动单车一辆搬至其面包车上,随后李某甲驾驶其面包车将该共享电动单车运至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其老家藏匿。经重庆市长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57元。

2019年8月20日13时许,**公司监测发现被盗单车在未出租的状态下发生超速报警,后根据车上的GPS定位追踪到该车停放位置后报警。同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共享电动单车现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运营范围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 姣

检察官助理 罗钰镕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832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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