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83198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房,无职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2日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0月10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5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8年6月27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进入被害人李某乙住所内准备实施盗窃,被李某乙发现后谎称租房并逃离现场。
2.2020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李某乙家中逃离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谢某甲住所内,将谢某甲放置于床头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和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黄金戒指一枚、白色苹果牌4S手机(16G)一台。同年6月20日,李某甲将盗取的黄金戒指售卖给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红色商贸城的“**寄卖行”,得款人民币1850元,李某甲将上述款项与盗取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20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路**附近,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谢某乙住所内,将谢某乙放置在床上的一个黑色单肩背包、一个黄色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十余元、银手镯一个。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随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经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鸿源寄卖行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着手实行第1笔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欢
检察官助理:孙文臣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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