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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阳泉市矿区红岭湾派出所,无业,住平坦镇**村。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原阳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5月因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20年9月1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5日凌晨潜入李某乙位于矿区前庄村对外出租的房屋内,趁被害人李某丙熟睡之际,盗窃黑色充电宝(鉴定价格为54元)一个,被盗充电宝已归还被害人。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6日潜入李某乙位于矿区前庄村对外出租的房屋内,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熟睡之际,盗窃一部OPPO A11手机(鉴定价格为956元)、一部vivo Y93s手机(鉴定价格为521元)和现金850元,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6日凌晨2时许,再次折返潜入李某乙位于矿区前庄村对外出租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14日清晨6时许,潜入李某乙位于矿区前庄村对外出租的房屋内,趁被害人张某乙和柴某某熟睡之际,盗窃一部OPPO A92s手机(鉴定价格为1765元)、一部vivo Y5s手机(鉴定价格为884元)和现金500元,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为5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指认笔录;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连

书记员:李  悦

2020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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