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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罪)(公开版)_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6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岳阳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车内财物5次,盗窃财物2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车经过华容县东山镇许东公路天子加油站附近,看到被害人李某乙车牌为湘******的小车车窗玻璃未关,便打开车门在其车内盗得一包和天下和2包黄盖芙蓉王香烟。

2.2019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车经过华容县三封寺镇泰安**厂门前看到被害人蔡某乙车牌为湘******小车车窗玻璃未关并看到车内副驾驶座位有个棕黑色手包,李便打开车门在驾驶室的包内盗得现金8000元。

3.201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车途经君山区**社区,看到路边停着被害人李某丙车牌为湘******的小车车窗没有关闭,便在李某丙的车内盗得现金10000元,被害人李某丙发现被盗后随即驾车追赶,在许市收费站将被告人李某甲的车拦住,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的现金丢在公路上,趁李某丙捡钱时驾车离开。

4.2020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岳阳市经济开发区太阳桥建材市场“雅悦四季酒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邓某某车牌为湘******的电动汽车后车窗未关,被告人李某甲便打开车门在车内盗得现金2500元,离开时被群众抓获。

5.2020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车经过华容县三封寺镇辅安村铭泰米业门前,看到被害人潘某某车牌为湘******小车车窗玻璃未关,被告人李某甲便在其车副驾驶收纳箱内盗得现金3000元,离开时被潘某某发现并追赶,李某甲将盗得的现金塞在刘某某的口袋里,群众报警后华容县公安局将李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视频截图、光碟、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华某某、蔡某丙、李某丙、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甲、黎某某、邓某某、汤某某、刘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慧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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