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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宁市**街道**路**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2月26日,盗窃罪被兴宁市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30日因盗窃兴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从2019年7月至9月间,独自多次窜到兴宁市兴城各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共盗得摩托车六辆,共价值合计人民币27610元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去到兴宁市**路**楼下盗窃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白色两轮女装摩托车,经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

2、2019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去到兴宁市兴**路**楼下空地盗窃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灰色女装摩托车,经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

3、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去到兴宁市**楼下盗窃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经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0元。

4、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去到兴宁市**路**楼下盗窃到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女装白色摩托车,经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5、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去到兴宁市**路**楼下盗窃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经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6、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独自一人去到兴宁市**路**停车处盗窃到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地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经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深圳龙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文 芳  

二〇二〇二十四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具结书各一份,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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