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镇**村**村**号。2018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 年12 月9 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2020年7月15日因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嘉善县**镇**烧烤店,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取店内的2包软壳中华香烟(65元/包)、1罐冬瓜茶(价值5元)。
2、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嘉善县**镇**烧烤店,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取店内的2包软壳中华香烟和冰箱里面的饭菜(回锅肉和米饭)。
3、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嘉善县**镇**烧烤店,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的2包软壳中华香烟。
4、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嘉善县**镇**烧烤店,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取店内的1包拆开的软壳黑利群(3、4根香烟,35元/包)。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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