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11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街**号,现在太原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3261966********,汉族,文盲,环卫打工人员,山西省临县人,户籍住址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房。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迎泽区、综改区多次实施盗窃,并多次将脏物向环卫务工人员被告人李某乙兜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天地门口盗窃被害人某某某停放此处的津韵牌TDT006Z型车牌号为太原4****3的电动车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城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426元。
2、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街**谷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铃木牌UU125T-2型号摩托车。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城附近将该车以24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6938元。
3、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城商场地下停车场**门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处型号为TDT1095Z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4、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路**街西南角**大厦停车场入口处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赛鸽牌TDT922Z型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城附近将该车以13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1195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达9397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秋杉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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