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桥**号。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8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至平湖市**街道**路**号水果炒货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邹某某停在门口的大货车上的西瓜三个,总价值30元。
2、同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至相同地点,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邹某某放在店内的香蕉、菠萝、芒果、小番茄,总价值44.9元。
3、同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二次至相同地点,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邹某某放在店内的香蕉、丑八怪,总价值36.6元。
4、同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相同地点,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邹某某放在店内的西瓜、油桃,总价值37.2元,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销货清单、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4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 潮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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