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20年12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无处放牧,而擅自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浩特芒哈村姚某某承包的草原上放牧10余次,致使草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姚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姚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周某某、杜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王某甲、苗某某、李某乙、王某乙、陈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出于个人目的,采取在草原上放牧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江南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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