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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邻里纠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的一天,向同村村民李某乙种植的3亩大蒜和2.4亩小麦喷洒除草剂,致李某乙损失24405元;2019年12月的一天,李某甲向李某乙种植的3.6亩大蒜喷洒除草剂,致李某乙损失5841元。

2020年6月23日,李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武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种植的大蒜、小麦喷洒除草剂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云

检察官助理:姜岩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鱼台县**镇**村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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