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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窝藏案)(公开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区某某镇某某**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王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从西宁前往成都帮助王某租赁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一套,租期一年,为躲避侦查,李某甲在帮助王某租赁房屋时让王某冒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其父亲李某乙的身份证,并将其在西宁提前购买的不记名手机卡交给王某使用,李某甲在返回西宁后,二人每日使用微信视频联系,直至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黑色华为P30手机、李某甲蓝紫色0PP0牌手机各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口头传唤到案;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一直保持联系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父亲身份信息为王某在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景秀泉城小区租房一年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辛某某、易某、李某乙、汪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钟某某、马某甲、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王某涉嫌犯罪帮助王某躲避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蓝紫色0PP0牌R17Pro手机、王某所持有的黑色华为牌P30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为躲避公安机关侦查,使用微信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哲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穿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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