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吸毒,于2019年4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预订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辉煌99KTV私设的302包房,提供场所容留违法行为人吴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姜某甲、陈某甲、宋某某、王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吴某乙、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柳某某为**TV老板,明知上述人员吸毒并提供房间且在该包房内吸毒。当日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包房,并将上述人员抓获。经检测,上述人员的检测样本呈毒品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徐某某、姜某乙、鄢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姜某甲、陈某甲、宋某某、王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吴某乙、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柳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