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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三人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2000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被害人邱某某合伙做贵重金属生意,一同收购了两块圆饼形状的金块及一袋钯金存放在李某丙车内。2019年10月22日,李某甲偷拿李某丙的汽车钥匙,遥控打开李某丙的车门,李某乙驾驶车辆搭乘凌某某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村*号门口,凌某某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李某乙负责驾车及望风,将李某丙车内的两块圆饼形状的金块及一袋钯金盗走。经鉴定,两块圆饼形状的金块一块为黄金,价值人民币8684元、一块为铂金,价值人民币3312元;钯金的价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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