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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五人寻衅滋事罪)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号,2019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乡**号,2019年5月2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东**号。2019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7052354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乡**号。2019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110254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住饶平县**镇**乡**号。2019年5月3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到饶平县柘林镇**村草屿割下尾存在争议的滩涂海域放蛤苗,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获悉后搭乘被告人李某乙的船只到达现场,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船只撞击被害人李某某的机排船,致使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落水,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持械对被害人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进行殴打。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经传唤到柘林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戊经询问通知到柘林边防派出所配合调查。

经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腹部及四肢软组织挫(擦)伤,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郑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结伙滋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洁

2019年10月1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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