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马村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0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3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6年11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焦作市马村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7年10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8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5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2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与朋友在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位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李某甲饮用啤酒。饭后,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轿车载乘被告人郭某甲行驶至马村区冯营工人村附近时发现有交警查车,遂调头行驶逃避检查,正在执勤的焦作市马村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某乙及辅警马某某、毋某某发现此情况后驾驶警车追赶。途中,被告人郭某甲给其父亲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告知其李某甲因酒后驾车被交警追赶,要求到娘家躲避,郭某乙同意。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至修武县五里源村郭某乙家门口停车后,随后赶到的李某乙等三人将涉嫌酒驾的李某甲控制并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对控制其双手的李某乙、毋某某进行攻击,抓马某某脖子,被告人郭某甲从家中拿出铁锹戳李某乙后背,被告人郭某乙及其妻子被告人崔某某拽民警手、搂脖子,阻挠民警正常执法,致李某甲脱离控制逃离现场,三名民警身体均有不程度损伤。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崔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银丽
检察官助理:余 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5页,光盘2张。
3.随案移送铁锹一把。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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