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利用宗族势力横行乡里,以李某庚等人的宅基地为车敖村“四房”国民党时期的土地等为由,多次采用暴力、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他人施工建设,给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干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2015 年8月至同年9月26 日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以李某庚、李某辛在漳浦县深土镇山边村供电所旁边建房的宅基地系深土镇车敖村“四房”族亲解放前所有的土地为由,组织车敖村“四房”族亲向李某庚索要“理顺费”3 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后,李某甲等人即带领车敖村“四房”族亲先后两次到李某庚的宅基地阻止施工,后被公安民警制止。同年9月28日上午9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李某任(已判刑)等几十人经共谋后,又以李某庚上述在建房屋占用了通往“四房”祖墓的道路,并以需要修缮祖墓等为由,持锄头、铁锹等工具再次前往李某庚的建房施工现场,使用锄头等工具扒土填埋李某庚已挖好的地基桩坑。
期间,李某庚的儿媳林某甲在制止对方填埋地基桩坑时被推倒在地,李某庚的儿子李某辛冲到地基坑内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唐某某即上前将李某辛推开,并和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乙围上去对李某辛拳打脚踢,并与林某甲拉扯互殴,其中,被告人李某戊打中林某甲头部一下。李某辛的岳父林某乙见状冲到地基坑内护住李某辛,李某任持锄头柄捅伤林某乙等人。李某庚冲到地基坑内持木板欲殴打被告人唐某某时,被被告人李某丁抱住并按在地基坑内殴打,被告人李某丙也上前对李某庚的身体打了几拳,被告人李某己掐住李某庚的脖子并对李某庚进行殴打,李某癸冲下地基桩坑后,被告人李某丁、唐某某、李某己等人与李某癸、李某庚互殴了几下。后漳浦县公安局深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劝息。经鉴定,林某乙左侧第6、7、 8 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庚、李某辛体表小面积皮肤擦伤等均属轻微伤,林某甲头部外伤属轻微伤。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雇用李某子、林某丙驾驶挖掘机将李某庚栽种在宅基地旁边的15 棵荔枝树和15 棵龙眼树(价值计人民币14250 元)铲毁,并将土地平整后浇筑成水泥地面。
另查明,李某庚于2005年1月10日取得上述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120 平方米。该宅基地的南北角地基桩距离东面林旺生住宅墙面预留出的通行宽度约为3.2 米及0.9 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4月20日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于2018年10月10日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子、林某丙等19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庚、李某辛、林某乙等4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供述与辩解;5. 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属恶势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恋钦
代理检察员:阮毅明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唐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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