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壳壳,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猴子、骚鸡巴,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圩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老伍子、荣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村**岗**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份,被害人谢某甲等人共同承包了赣州至水头班线客车。2013年,李某丙等人承包了于都至乐清班线。上述两班线均需途经宁都,且与宁都至温州班线有大部分路线重合,宁都境内有乘客会搭乘上述两条班线往温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伍某某、李某乙与同案人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系宁都至温州班线的股东。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伍某某等人为获取更大利益,禁止赣州至水头的班车、于都至乐清班车在宁都范围内载客,多次对两条班线的客车进行追逐、拦截,并对赣州水头班线股东谢某甲、廖某甲、司机潘某某、谢某乙、李某戊、乘客曾某某、杨某乙、于都至乐清班线司机邹某某、跟车人员罗某某等人进行追逐、拦截、殴打。其中:
1、2012年2月1日,被害人谢某甲和符某某租用面包车带了几个乘客到了宁都县石上镇大路背路段,准备在该处将乘客送上通往水头的班车。此时,宁都到温州班线的李某甲和杨某甲分别开着别克车、皮卡车堵住赣州至水头线班车,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也到场一起阻拦,致使通往水头的班车无法行驶。随后,同案人李某丁也到现场同赣州至水头班线股东廖某乙(绰号:跌骨子)理论,并与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殴打,李某丁用脚踢了谢某甲几下。至当晚8时许,该班线水头至赣州的班车路过时,跟车的廖某甲下车后与李某丁等人发生争吵,被李某丁、李某甲、李秋生用拳脚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堵车致使赣州至水头班车滞留在石上大路背路段长达7、8小时之久。
2、2013年2月22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赣州至水头班线承包了一辆南昌旅游公司的客车会在宁都装客后,便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搭乘李某己驾驶的粤S848AL轿车跟踪,其在宁都县石上镇曾坊路段发现赣州到水头班线股东谢某甲承包的客车后,一路追逐,在抚州市南丰县市山镇路段将客车逼停。随后,李某乙、李某己上前将谢某甲从客车上拉下,然后对谢某甲拳打脚踢,谢某甲被迫逃走。经南丰衡证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谢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3、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邹某某驾驶于都至乐清班车从乐清返回于都,途经昌厦公路宁都外环路段时,遭到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皮卡车拦截。邹某某见状,立即掉头往广昌方向行驶,欲从广昌上高速返回于都。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分别驾驶皮卡、别克轿车追逐邹某某驾驶的班车,并多次强行别车,欲将该班车逼停。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别克轿车在宁都县石上镇大路背路段强行将该班车逼停,并于班车发生刮蹭,李某甲逼停班车后,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伍某某立即上车对邹某某进行殴打,班车跟车人员罗某某见状立即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又将罗某某拉下车殴打,罗某某被打后爬至客车底部躲藏。此时,于都到乐清班线的老板李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并报警。民警到场后,罗某某向民警控诉自己被打时,被告人李某乙又上前将罗某某推到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甲、廖某甲、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潘某某、谢某乙等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伍某某多次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伍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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