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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潜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街道**村**路**号,现住永康市**幢**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镇**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等四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罗某某、吴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罗某某所属的杭州**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发名为“永康棋牌”的手机赌博软件,提供给吴某乙推广运营。期间,吴某乙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及朋友介绍等方式发展了池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二三十名代理,由各代理采用组建微信群拉人、朋友圈推广等方式,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充钻石付房费”的方式进行“十三水”、“永康吊头麻将”等赌博活动,并组织他人在微信群内进行输赢结算。所充值的“钻石”即为平台的获利,由罗某某公司、吴某乙及各代理根据不同比例分成。2018年7月,“永康棋牌”升级为“永康牌友圈”,吴某乙继续采用同样方式推广赌博软件,直到2019年3月案发。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担任“永康棋牌”、“永康牌友圈”赌博软件代理,组建微信群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充钻开房”的方式进行“永康吊头麻将”等赌博活动,并组织他人在微信群内进行资金结算。经查,该平台通过潜某某代理的“充钻款”共计人民币19754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79061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潜某某担任“永康棋牌”、“永康牌友圈”赌博软件代理,组建微信群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充钻开房”的方式进行“十三水”、“永康吊头麻将”等赌博活动,并组织他人在微信群内进行资金结算。经查,该平台通过潜某某代理的“充钻款”共计人民币114402元,其个人非法获利45761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永康棋牌”、“永康牌友圈”赌博软件代理,组建微信群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充钻开房”的方式进行“十三水”、“永康吊头麻将”等赌博活动,并组织他人在微信群内进行资金结算。经查,该平台通过李某甲代理的“充钻款”共计人民币2724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15527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乙担任“永康棋牌”赌博软件代理,组建微信群召集他人在该软件上采用“充钻开房”的方式进行“十三水”、“永康吊头麻将”等赌博活动,并组织他人在微信群内进行资金结算。经查,该平台通过李某乙代理的“充钻款”共计人民币23452元,其个人非法获利9381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同案犯罗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吴某甲、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仍担任代理予以帮助,获取利润分成,其中吴某甲、潜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四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135********)、潜某某(137********)、李某甲(138********)、李某乙(158********)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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