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刑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昔阳**工程公司**,住山西省阳泉市**区**园**号(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区**路**楼**单元**户)。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8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昔阳**煤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区**路**楼**单元**号。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9月21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被告人郗某某,曾用名某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区**街**号**。2006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3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区**楼**门**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区**楼**单元**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街**号楼**号。2012年1月17日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河北省**货运中心**,住山西省阳泉市**(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区**路**楼**单元**号)。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8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窝藏包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狄某某、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绑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狄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狄某某便纠集被告人郗某某等人在阳泉市**批发市场附近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于某某带至**区**桥附近进行殴打。经鉴定,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2、2006年3月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狄某某、郗某某、王某丁(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卫某某带至阳泉**一房间内予以控制,逼迫卫某某向家人索要现金10万元。后卫某某家人将10万元现金交予张某甲,才将被害人卫某某领走。
3、2007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雇佣被告人狄某某、任某甲、郗某某手持镐把来到盂县**镇**站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为重伤。
4、2007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昔阳**煤业公司与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发生打斗。期间李某甲指使他人将李某乙、王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乙、王某乙之损失为轻伤一级。
5、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李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在阳泉市**区**街至**厂路段因会车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穆某某、郗某某通过打电话、登门、砸玻璃等方式对王某丙进行骚扰、恐吓,迫使王某丙交付现金7万元。
6、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害人高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借款15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后因高某某资金回笼困难,李某甲便提出将高某某位于**山庄一套别墅以100万元的价格进行顶账。高某某不同意与李某甲多次协商未果。李某甲为达到强行占有的目的,威胁高某某,后高某某被迫将该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抵给李某甲。
7、2009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狄某某伙同被告人郗某某、任某甲以帮张某乙索要钱款为名,在阳泉市**咖啡厅将被害人霍某某强行带走,后将霍某某带至阳泉市一洗浴中心内对霍某某辱骂、威胁,迫使霍某某交付现金10万元。
8、2010年7月左右,“5.6”专案在逃人员狄某某、赵某某去大同**县投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明知狄某某、赵某某涉嫌“5.6”专案的情况下,仍然为狄某某、赵某某提供住所、购买生活用品,且不向公安机关举报。
9、2013年1月左右,被害人李某丁在昔阳**煤矿**区磅房工作期间,与昔阳**煤业总公司的**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此事后,指使被告人穆某某带领公司**对李某丁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丁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二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郗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三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狄某某、任某甲、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四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穆某某、郗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方法,迫使其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某、郗某某、任某甲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方法,迫使其交付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狄某某于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被告人李某甲、穆某某、狄某某、郗某某、任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甲、穆某某、狄某某、郗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岩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穆某某现被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狄某某、郗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张某甲现被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十册,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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