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村委会**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路。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0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乡**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乡**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批准,于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丙(在逃)驾驶桂C****8小车从桂林市来到兴安县**镇**村委会**村张某某的发采石场内,将变压器的铜线盗走,随后两人便开车回桂林。次日黄某丙将铜线卖至桂林市**区**路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卖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两个人各分得人民币1400元。经兴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铜线价值人民币4317元。
2、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驾驶桂C****8小车从桂林市来到兴安县**镇**村委会**村李某乙的水泥砖厂内,将变压器的铜线盗走,随后三人便开车回桂林。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将铜线卖得人民币1600多元,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兴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铜线价值人民币1818元。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到案后,被告人黄某乙投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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