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14,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52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现住长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54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现住新乡市延津县**镇***屯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470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46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镇*
**村*队**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崔某某、李某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崔某某、李某丙先后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加入名为“中国梦富民政策分享经济平台”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最少缴纳人民币2900元购买1单产品,获得加入资格,但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并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呈金字塔型向下发展。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超过30人。其中:
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网领”,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作用。其负责传达上层“经理”的指示,对多个“寝室”进行管理,组织人员学习,将组织成员的报单款转给其上层“经理”等。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7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为“大科长”,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培训职责。其负责管理多个寝室,统计各个“寝室长”的名单,安排学习,将报单款转给上层,为参加传销组织人员授课等。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系“主任”级别,担任“寝室长”,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其负责管理寝室,接待新人,组织学习,将报单款转给上层等。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0余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系“科长”级别,担任“寝室长”,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负责管理寝室,接待新人,管理食宿,组织学习,对传销微信群进行管理,对寝室长安排工作,将报单款转给上层等。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20余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丙在该传销组织中系“科长”级别,担任“寝室长”,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宣传等职责。其负责将报单款转给上层,在微信群中发布传销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等。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10余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李某丁、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崔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李某甲、苏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崔某某、李某丙明知国家严禁非法传销,仍积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崔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乙现被羁押于绥中县
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卷外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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