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六安市新华书店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街道)。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明明,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李明明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2月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罚款1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明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剑,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新世界**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王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斌,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村)。被告人华斌曾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华斌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赵某甲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村。被告人袁某某曾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7年5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村)。被告人金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4月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明明、华斌、王剑、李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王剑、华斌、吕某某、金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明明、李某乙、王剑、华斌、吴某甲、陈某某、袁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剑、李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剑、赵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明明等人恶势力犯罪组织犯罪事实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明明合伙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其中李某甲出资,李明明出力。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本息时,被告人李明明纠集华斌等社会人员对被害人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暴力逼债,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逐渐形成恶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明明为纠集者,被告人华斌、吕某某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1.2016年10月20日,被害人乐某某前往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李某甲办公室向被告人李明明索要债务,引起李明明不满。后李明明伙同被告人华斌对被害人乐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李明明用烟灰缸将被害人乐某某头部砸烂(经鉴定,被害人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华斌将乐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摔坏(经认定,被损坏手机价格为4254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为避免事态恶化,安排他人将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2.2016年11月,被害人乐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公司协商股权事宜,因被告人李明明先前对乐某某心生怨恨,遂手持棒球棒从该公司追撵被害人乐某某至三十铺镇雷克泰酒店停车场并对其实施殴打。
3.2017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明明听闻被害人赵某乙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节制闸被人索债,遂赶至现场对赵某乙实施殴打并将其带回被告人李某甲办公室,伙同李某甲、华斌、李某乙等人对赵某乙继续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手持U型铁锁殴打被害人赵某乙,致其当场倒地。
(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
1.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华斌为向被害人李某丙、金某某索要债务,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和李某丁(刑拘在逃)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雷克泰酒店对二人非法拘禁约24小时。
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华斌为向被害人晏某某索要债务,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二中附近强行将被害人晏某某带至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港商务宾馆非法拘禁约14小时。
3.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华斌为向被害人晏某某、乐某某索要债务,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吕某某、金某某在合肥市宁国路CEO国际酒店门口对被害人晏某某、乐某某拦截,并将二人非法拘禁在该酒店长达2日之久,并于第三日下午开车将晏某某、乐某某等人带回六安。后因华斌与乐某某商谈未果,被告人华斌遂又指使并伙同吕某某、金某某将乐某某带至金安区东二十铺浅水湾宾馆非法拘禁。其中被害人晏某某被非法拘禁约40小时,被害人乐某某被非法拘禁约60小时。
4.2017年8月31日23时至9月2日16时,被告人李某甲为向赵某乙索要债务,指使范某某(已追诉)将被害人赵某乙非法拘禁在本市金安区人民路小学附近的汉庭酒店约40小时。
(三)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
1.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借给被害人晏某某1万元高利贷,因被害人晏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晏某某签订两份虚增利息分别为1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并按日计息。
2.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华斌借给被害人晏某某2万元高利贷,因被害人晏某某无力偿还,2016年11月,被告人华斌将被害人晏某某非法拘禁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港宾馆内,并强迫其签订本息共计6.5万元的借条,实际虚增9000元利息。
(四)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1.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明明因对被告人王剑心生不满,遂邀约被告人华斌和鲍某某前往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烧烤店找王剑理论。因陈某某替王剑出头,被告人李明明遂用玻璃杯打砸陈某某面部,后华斌、鲍某某亦对陈某某实施殴打。
2.2019年3月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华斌为向被害人金某某索要债务,指使并伙同吴某乙等人至金某某家门前,使用打火机摔掼金家大门致打火机爆炸,并于次日带人至金某某母亲处进行恐吓、威胁、滋扰。
二、被告人王剑等人恶势力犯罪组织犯罪事实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剑开始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本息时,被告人王剑多次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袁某某等社会人员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滋扰、殴打等手段暴力逼债,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逐渐形成恶名,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王剑为纠集者,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袁某某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一)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
2017年6月左右,被告人王剑在与被害人赵某乙吃宵夜的过程中酒后滋事,对赵某乙实施殴打。后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将被害人赵某乙强行带至自己办公室继续对其实施殴打、恐吓、辱骂,并将其非法拘禁在被告人王剑办公室长达3日。
(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2017年7月,被告人王剑为索取债务,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袁某某在本市金安区钻石会所门口拦截被害人赵某乙乘坐的车辆,并持木棍、棒球棒等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殴打。后该伙成员又强行将赵某乙带至三十铺镇节水闸附近,继续伙同被告人李明明等人对被害人赵某乙实施殴打、恐吓。
(三)强迫交易罪犯罪事实
2017年5月前后,被害人杨某某以其妻子名下一辆起亚K4轿车作为抵押从被告人王剑处借5万元高利贷。后因杨某某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王剑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强迫被害人杨某某夫妇前往合肥将该车辆再次抵押。被告人王剑获利3万余元。
(四)抢劫罪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前后,被告人王剑与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水岸莲花棋牌室打牌,并因此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剑让王某甲邀约被害人徐某某见面,被告人王剑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并向徐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赵某甲强行将徐某某微信中349元转账给被告人王剑。
(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剑指使并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和王某乙(终止侦查)一同前往江苏省无锡市向被害人赵某乙索债。在三人的长时间滋扰下被害人赵某乙被迫同意跟车返回本市,在返回途中被告人赵某甲恐吓、殴打赵某乙。后被害人赵某乙在高速服务区趁机逃脱。
另查明:
1.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李明明因琐事对被害人乐某某心生不满,后手持皮带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一元大道对被害人乐某某实施殴打。
2.2017年5、6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为向被害人赵某乙索债,后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紫荆庄园附近手持电棍追逐、殴打被害人赵某乙,并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向赵某乙逼债。
3.2019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因袁某某未向其提供马某某的联系方式而心生不满。后赵某甲在本市金安区悠然蓝溪附近和被告人王剑见面时偶遇袁某某,随后赵某甲使用木棍对袁某某实施殴打。
4.2019年3月18日,在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紫荆庄园附近,被告人王剑伙同王某乙、王某甲、程某某向被害人陆某某逼债。后王剑使用木棍对陆某某实施殴打、恐吓、辱骂,陆某某被迫与程某某、王某甲补签之前所欠7500元的借款合同。
5.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剑、华斌和高某某(已处罚)、曾某某(已处罚)在本市金安区钻石会所门口酒后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戊实施殴打,致李某戊轻微伤。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剑、吴某甲、袁某某被抓获归案, 4月17日、4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被抓获归案;4月11日、4月18日、5月2日、6月20日、6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华斌、吕某某、金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明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晏某某、乐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明明、王剑、华斌、陈某某、吕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袁某某、李某乙、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以威胁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敲诈勒索系未遂,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其属主犯,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明明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主犯,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人李明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剑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主犯,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华斌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以威胁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敲诈勒索属未遂,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其属主犯,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以威胁方法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主犯,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吕某某多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揭发他人罪行,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李某甲、王剑、华斌、陈某某、吴某甲、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兰 刘青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明明、王剑、华斌、陈某某、吕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