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111992********,汉族,专科,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庄组**号。因涉嫌贩卖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决定,201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攀枝花市仁和区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221991********,汉族,中专,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决定,201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111990********,彝族,小学,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街**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决定,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0日被攀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111993********,汉族,初中,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决定,201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殷某某、李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云南省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和贩卖;购得毒品后,在返回攀枝花市途中,错过从云南省永仁县到攀枝花市的公共汽车;遂联系娄某某开车来接,但未告知其带有毒品;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藏有毒品的外套放于车辆后排,当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田房检查站”时被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7.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11克,并抽样送检。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让微信联系其购买冰毒并转款800元的杨某某到攀枝花市东区“花谷咖啡酒店”303房间取毒品;杨某某到后,被告人李某甲用密封袋装了约1.8克冰毒交给杨某某。
3、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让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的杨某某到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旧货市场取冰毒;杨某某到后,被告人李某甲用密封袋装了约0.9克冰毒给杨某某,并收取400元现金。
4、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让电话与其联系购买冰毒1克并微信转款500元的蔡某某到攀枝花市东区“花谷咖啡酒店”取冰毒。被告人李某甲将装冰毒的密封袋放于酒店门口的黑板角处;拍照后,把位置发与蔡某某。
5、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让电话与其联系购买10颗麻古并转款500元的蔡某某到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旧货市场来取;蔡某某到后,被告人李某甲将麻古交与蔡某某。
6、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让电话与其联系购买冰毒并微信转款100元的冉顺超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工商银行附近等候;骑两轮摩托到后,将封装的冰毒交与冉顺超。
7、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两次让电话与其联系购买冰毒并两次微信转款各200元的冉顺超,一次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路口”取冰毒;一次将冰毒放于“仁和春天花园”小区河边一公厕变压器旁,让冉顺超去取。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3月的一天,田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冰毒,其介绍向被告人李某乙购买,并让田某某到攀枝花市东区“花谷咖啡酒店”来取;被告人李某乙收到田某某微信转款100元,当田某某到“花谷咖啡酒店”后,被告人李某乙从酒店窗户将装有冰毒的烟盒抛给田某某。
2、2019年3月的一天,杨某某让蔡某某到攀枝花市东区“花谷咖啡酒店”找被告人李某乙拿购买的冰毒;蔡某某到酒店找被告人李某乙拿到冰毒,交给杨某某,并告诉杨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只找蔡某某要钱;次日,李倩两次微信转购买冰毒款各800元、380元给蔡某某;转被告人李某乙。
3、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让被告人李某丙将杨某某购买的400元冰毒放在攀枝花市东区“花谷咖啡酒店”门口的变电箱上,把位置微信告之杨某某,让其去取。
三、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应李某丙之请购买冰毒10克,加上车费及加价费,收到李某丙微信转款2500元;之后,被告人殷某某购买冰毒10克,交给李某丙。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应李某丙之请购买冰毒5克,加上车费及加价费,收到李某丙微信转款1000元;之后,被告人殷某某购买冰毒5克,交给李某丙。
3、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应李某丙之请购买冰毒20克,加上车费及加价费,收到李某丙微信转款5200元;之后,被告人殷某某购买冰毒20克,交给李某丙。
四、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受被告人李某乙安排将杨某某购买的400元冰毒放在攀枝花市东区“花谷咖啡酒店”门口的变电箱上,把位置微信告之杨某某,让其去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李某乙、殷某某、李某丙供述及辩解;2.称量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待;3.娄某某、梁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肖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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