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诉刑诉〔2017〕56号
被告单位葫芦岛市*区*煤矿(以下简称“*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2***-9,单位地址葫芦岛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顾**。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区*甲煤矿**、**,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甲煤矿安全**,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甲煤矿生产**,户籍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71********,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系锦州市凌海市**煤矿**,住锦州市太和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路**栋**号)。2017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锦州市*市*民爆公司配送员,户籍地锦州市凌海市**镇**村**号。2017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葫芦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78****,单位地址葫芦岛市龙岗区**小区,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己,男,1974年**月**日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路**号楼**单元**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31969********,蒙古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葫芦岛**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路**号楼**单元**号。2017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葫芦岛**科技有限公司**,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路**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街**号楼**单元**号)。2017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庚,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葫芦岛市南票区*甲煤矿工作人员,户籍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辛,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组**号)。2017年 8月2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5月14日以抚公刑诉字【2017】10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单位葫芦岛市南票区*甲煤矿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戊、孙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10月10日以抚公刑诉字【2017】40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5日决定追诉葫芦岛**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7年5月15日、10月11日、11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葫芦岛市南票区*甲煤矿(以下简称“*甲煤矿”)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李某乙为*丙煤矿**。被告人李某乙在未获得购买爆炸物的相关审批许可情况下,擅自决定向他人非法购买爆炸物,并伙同他人运输回*甲煤矿,用于煤矿开采使用。
1、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8、9月间,从锦州市凌海市*乙煤矿(以下简称“*乙煤矿”)实际经营**处以2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购买炸药1008公斤。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车辆,分两次将其中的480公斤炸药;又指使被告人李某庚驾驶车辆将剩余的528公斤炸药从*乙煤矿运至*甲煤矿。
2、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8月至12月间,通过他人联系,先后两次从被告人葫芦岛**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某处非法购买炸药共计2016公斤。被告人朱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以葫芦岛市南票区**屯**石场(以下简称“**石场“)的名义,从葫芦岛市*****有限公司购买炸药2016公斤。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场将上述炸药交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庚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辛两次来到**石场将上述炸药运输至*甲煤矿。被告人李某乙共给付王某某30000元,王某某将其中22000元按朱某某指示交葫芦岛**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入公司账目,剩余8000元为王某某个人占有。
3、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11月末,找到被告人孙某某为其联系购买炸药,并给付孙某某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戊,称帮助自己的亲属购买20箱炸药(每箱24公斤)和2000枚雷管,并付给李某戊2200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庚驾驶汽车,来到*乙煤矿,共同将480公斤炸药、2000枚雷管运输至*甲煤矿。被告人孙某某事后返还李某乙22000元,其余6000元为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甲煤矿井下-100米的巷道内存放上述购买的炸药。在国家安监局检查*甲煤矿发现井下非法使用爆炸物后,李某乙又指使李某丙、李某丁将该处私存的炸药转移并砌筑墙面予以隐藏。
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31日在*甲煤矿井下搜缴到疑似爆炸物品。经鉴定:*甲煤矿搜缴的1号检材和2号检材中均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炸药复合油,为硝铵类炸药。送检的抚顺**有限公司生产的制式炸药用电雷管引爆后发生爆炸, 具有爆炸性;经清点,炸药数量1048管炸药,重157.2公斤。3、所送检的大连**有限公司生产的制式炸药用电雷管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经清点,炸药数量4682管炸药,重702.3公斤。经辨认,其中702.3公斤为李某乙从朱某某处购买,其中157. 2公斤为李某乙从李某戊、孙某某处购买。
被告人李某戊于2016年9、10月间先后两次以每吨20000元的价格向李**(另案处理)非法销售炸药1728公斤,李**三次驾驶汽车将炸药1008公斤,又伙同胡**(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汽车将炸药672公斤从*乙煤矿运至葫芦岛市南票区*丁煤矿(以下简称“*丁煤矿”)用于采矿使用。
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30日在*丁煤矿井下搜缴到疑似爆炸物品。经鉴定:*丁煤矿搜缴的一号检材和二号检材中均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炸药复合油,为硝铵类炸药。送检的抚顺隆烨化工南杂木有限公司生产的制式炸药用电雷管引爆后发生爆炸,具有爆炸性,炸药数量共2240 管,重336公斤。经辨认:炸药336公斤为李**从李某戊处购买。
被告人李某乙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于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炸药等;2.书证:*甲煤矿企业档案等;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孙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庚、李某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爆炸物品检验报告等;6.辨认笔录:李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爆炸物起获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煤矿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运输炸药3504公斤,雷管2000枚,并对其中的炸药859.5公斤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实际经营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私自购买、运输炸药3504公斤,雷管2000枚,并对其中的炸药859.5公斤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作为**安全**,系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运输炸药2016公斤,并对其中的炸药702.3公斤非法储存,又参与对其他炸药157.2公斤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丁作为**生产**,系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储存炸药859.5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庚作为*甲煤矿的工作人员,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运输炸药3024公斤、雷管20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辛作为*甲煤矿的工作人员,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运输炸药2016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戊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销售炸药3216公斤,雷管20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购买炸药480公斤,雷管20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葫芦岛**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非法销售炸药2016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葫芦岛**实际经营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炸药2016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葫芦岛**项目经理,系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炸药2016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
2017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戊、孙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8册,越界开采报告1册,补充材料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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