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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四人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俸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桂林市临桂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桂林市临桂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会**村与**村委会**村因“**岭”土地存在纠纷,2018年期间,双方多次经调解处理但均未达成共识。

2019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镇政府**办主持双方在争议地点进行调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村一方代表与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A(均另案处理)等**村民代表,在**镇**办干部某某某等人的主持下就纠纷事宜开展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李某A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引发双方村民代表打斗,李某甲亦参与同**村民代表打斗。李某甲见双方发生打斗,遂返回**村内叫本村村民帮忙,后李某甲持水管与其叫来的**村一方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李某I、李某J、李某C及被告人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持铲子、棍棒等工具赶到现场,与**村冲至现场的李某D、李某E及**村民代表李某庚等人发生打斗。俸某甲使用铁铲参与斗殴并殴打李某D;李某乙使用铁管参与斗殴并殴打李某D;李某丙使用木棒参与斗殴并殴打李某D。**村李某J、李某F、李某G、李某K、李某H、刘某丁、李某I等人亦持钢管、铁铲等工具陆续赶到打斗现场。

**村李某J(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将事先准备的刀具等斗殴工具运至打斗现场附近,而**村一方在村口等候的数十名村民亦陆续赶到打斗现场,后冲至现场的**村李某I、李某L、李某K、李某J、李某L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持砍刀、钢管焊接的尖刀,石头等工具,冲至“**岭”与**村村民械斗,此次械斗,当场造成**村村民刘某乙、李某丁死亡,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村李某戊、李某乙重伤,刘某甲、李某I、俸某乙、刘某丁等四人轻伤;李某丁轻微伤;**村村民李某M轻伤,李某E轻伤,李某N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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