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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李某甲伟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高建**村李家榨六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龙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高建**村李家榨六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凤李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高建**村李家榨六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小**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伟李某甲、李某甲龙李某乙、李某甲凤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至同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伟李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成园小区16幢801室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龙李某乙、李某甲凤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谎称是代办信用卡的工作人员,能帮被害人办理信用卡,先诱骗被害人支付小额资料费,之后李某甲伟李某甲让“无线网络”(身份不明)制作假信用卡并寄送给各被害人,在被害人收到假信用卡后再以支付服务费、刷流水等名义欺骗被害人将钱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内等方式进行诈骗,共计骗得他人148 9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陈某乙的参与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参与金额为12 400元。具体被骗被害人及金额如下: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跃、李某戊李某丁、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伟李某甲、李某甲龙李某乙、李某甲凤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伟李某甲、李某甲龙李某乙、李某甲凤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伟李某甲、李某甲龙李某乙、李某甲凤李某丙、陈某甲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凤李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龙李某乙、李某甲凤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伟李某甲、李某甲龙李某乙、李某甲凤李某丙、陈某甲现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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