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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住太原市晋源区**村**号楼**单元**室,无业。该于1998年10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住晋中市榆次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太谷县**乡**街**巷**号,无业。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太谷县**乡**村**巷**号,无业。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李某乙、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4日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经事先联系,从榆次乘出租车到达太原市晋源区**苑小区*号楼*单元401室被告人李某甲家中等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白某某夫妇。同日16时14分许,李某乙、白某某驾驶晋K****0轿车到达太原市晋源区**小区门口,白某某步行到附近提款机提取现金8500元,后李某乙电话联系贾某某约好交易地点后驾驶轿车到达距离晋源区**小区东侧约800米处的工商银行太原晋源北支行门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车载着贾某某从家中驶至工商银行对面广告牌下,由贾某某独自走到马路对面轿车内从白某某处拿走8500元现金后返回马路对面交给李某甲,同时李某甲将约10克毒品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回到轿车内,由白某某驾驶轿车载着李某乙和贾某某返回榆次,途中贾某某和李某乙二人吸食了部分毒品。白某某驾驶轿车到达榆次后将贾某某放在窑上小区附近,白某某、李某乙二人继续驾驶轿车带着剩余的毒品返回祁县准备交给韩某某(另案处理)销售毒品,途中在榆次区榆清路与环城西路十字路口被当场抓获,从其车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约10克。随后民警在李某甲居住的太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约30克。经鉴定,从李某乙处、李某甲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9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K****0轿车到太原市晋源区**小区附近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1时55分,贾某某、李某乙、白某某携带所购买的毒品驾驶晋K****0轿车离开**小区行驶至古城营高速收费站后向榆次方向行驶。

3、2019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K****0轿车到太原市晋源区**小区附近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当晚19时59分,贾某某、李某乙、白某某携带所购买的毒品驾驶晋K****0轿车离开**小区行驶至古城营高速收费站后向榆次方向行驶。

4、2019年6月3日晚上00时34分许,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K****0轿车进入太原市**小区北门到达1号楼附近停车,00时37分许,贾某某下车后步行进入该小区1号楼4单元内,李某乙、白某某在车上等候贾某某,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约20分钟后贾某某步行走出贤富苑1号楼4单元楼门口,同在附近等候的李某乙、白某某乘坐晋K****0轿车离开**小区。

5、2019年6月5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K****0轿车进入太原市**小区北门到达*号楼附近停车,19时53分许贾某某下车后步行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内,李某乙、白某某夫妇在车上等候贾某某,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约3分钟后贾某某步行走出**苑*号楼*单元楼门口,同在附近等候的李某乙、白某某乘坐晋K****0轿车离开**小区。

6、2019年初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贾小龙将毒品交给庞祥义(已判决)贩卖,贾小龙提供毒品供庞祥义吸食,庞祥义通过现金、扫描二维码或者微信转账等多种方式将毒资交给贾小龙。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庞祥义通过微信给贾小龙转账毒资79次共46834.6元。2019年4月23日20时许,庞祥义在祁县东观镇瓦屋村村口高架桥附近的公路上和吸毒人员现场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约3.8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7、2019年4、5月份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白某某贩卖给高某某十余次毒品土制海洛因供高某某吸食。高某某给李某乙转账毒资1次3500元、给白某某转账毒资2次共4670元。

8、2019年4、5月份,贾某某将毒品土制海洛因交给任某某(已判决)进行贩卖,随后任某某将毒品多次贩卖给车某某、段某某、张某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白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帆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扣押李某甲现金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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