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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10人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Z161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街道**村**号。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住宅**幢**室。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幢**室。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小茜,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栋**层**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村**组**号。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形象代言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社区**号。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形象代言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组。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付某乙、朱某某、马某某、殷某某、祝某某、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为实施违法犯罪活成立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3818号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8幢2-办2301室,实际经营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绿地蓝海A座1601室。李某甲、张某甲先后聘用了张某乙、付某甲、祝某某、付某乙、马某某、朱某某、牛某某、殷某某等人进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为骗取被害人信任,李某甲、张某甲使用马某某、朱某某肖像、身份包装微信账号,并交予张某乙、付某甲、付某乙、祝某某、牛某某等公司业务人员使用,要求业务员冒充马某某、朱某某采取“话术”与被害人交流谈心、迎合被害人,博取被害人的好感、信任与被害人成为朋友。在取得被害人初步信任后,谎称家人准备经营酒庄,并利用事先准备的以在酒庄帮忙为主要内容的照片、视频,将自己包装成孝顺、上进的女孩,骗取被害人好感、加深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同时谎称在寺庙内为被害人祈福求得佛珠,以此进一步拉近关系,博取被害人的好感、信任。在取得被害人充分信任后,虚构家人经营的酒庄开业、请求被害人照顾生意购买红酒,并根据被害人的经济能力,将采购价仅186元到390元的红酒以1988元至7988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推销上述红酒。被害人支付购酒款后,由李某甲统一向被害人发货。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甲、祝某某、马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韩某某购酒款人民币8286元。

2、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马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购酒款人民币5288元。

3、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牛某某、朱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购酒款人民币3880元。

4、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马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某购酒款人民币2688元。

5、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付某甲、马某某伙同业务员张某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购酒款人民币7776元。

6、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伙同业务员陈维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购酒款人民币8000元。

7、2019年7月26日-8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伙同业务员陈维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某购酒款人民币6596元。

8、2019年8月20日-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伙同业务员陈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某购酒款人民币24570元。

9、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马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购酒款人民币5426元。

10、2019年9月4日-9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伙同业务员陈国庆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购酒款人民币5888元。

11、2019年9月7日9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甲、程婷、马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索某某购酒款人民币25088元。

12、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伙同业务员陈国庆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购酒款人民币3000元。

13、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伙同业务员陈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贾某某购酒款人民币8888元。

14、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明知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在从事诈骗活动,仍为该活动提供资金结算、统计、分发赃款等辅助行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诈骗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13名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15374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付某乙、祝某某、牛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殷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付某甲2019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付某乙、朱某某、马某某、殷某某、祝某某、牛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付某乙、朱某某、马某某、殷某某、祝某某、牛某某已退陪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安徽义之迎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等书证;2.证人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13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付某乙、朱某某、马某某、殷某某、祝某某、牛某某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付某乙、朱某某、马某某、殷某某、祝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付某乙、朱某某、马某某、殷某某、祝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1537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殷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5374元,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0822元,被告人付某甲、马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545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乙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3402元,被告人祝某某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8286元,被告人牛某某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880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琪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欢路名门首府35幢904室,联系电话:18326016032。

2.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家家景园二期住宅25幢305室,联系电话:18456596255。

3.被告人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风新村20栋503室,联系电话:17356571327。

4.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龙登合城小区8栋2504室,联系电话:18205571900。

5.被告人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微公馆21栋1309室,联系电话:15255467553。

6.被告人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禹洲华侨城3期荷园10栋2902室,联系电话:18326690654。

7.被告人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高塘镇牛刘寨村委会牛庙96号,联系电话:18856982504。

8.被告人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港汇广场13栋14层6666室,联系电话:15375568030。

9.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炉路港澳广场钻戒公寓624室,联系电话:18255118275。

10.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华冲街道凤阳东路明珠小区1栋305室,联系电话:17755111130。

11.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12.《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1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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