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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3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7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逮捕,后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24日。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6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上**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逮捕,后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24日。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2195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幢**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逮捕,后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10月24日。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6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汕头经济特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汕头市**投资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有限公司、汕头**学校(以下分别简称**公司、**公司、**学校)就**大楼(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路**号)的物业管理权问题长期存在纠纷。2015年4月起,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对外自称其受**公司法人代表林某甲的委托对**村进行管理,要求**公司退出管理,并要求**公司、**学校向其缴交租金及管理费用。**公司、**公司、**学校均质疑上述委托的真实性,未满足同案人陈某乙的要求。同案人陈某乙对此大为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等人对**学校、**公司、**公司在**村内的相关财物、设施进行毁坏,具体情况如下:

1.毁坏**公司玻璃门、木门。2019年1月24日,同案人陈某乙带领被告人李某甲前往**村大楼南座11层,被告人李某甲在同案人陈某乙指使下,持铁锤和铁剪等工具将进入该层**公司与**村公司共同办公的办公室必经的玻璃门、木门的门锁剪断、撬开,致上述木门损坏。

2.毁坏**学校金属栅栏、通道铁门。2019年,同案人陈某乙带领或指使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等人五次携带工具毁坏**学校安装的金属栅栏及与栅栏相连的东西二处通道铁门: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在同案人陈某乙带领和指使下,持铁锤、钳子等工具砸坏学校东边通道铁门门锁;

同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在同案人陈某乙带领和指使下,再次砸坏学校东边通道铁门门锁,并持液压剪剪断该铁门上的铁条,期间学校工作人员到场阻止,但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仍不予理会,继续毁坏上述设施;

同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同案人陈某乙指使下,持钳子等工具剪断西边通道铁门铁条并将该铁门全部拆下;期间,学校工作人员到场阻止但其仍不予以理会;

同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同案人陈某乙的带领下,将学校整排金属栅栏推倒、切割并运走;

同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同案人陈某乙的指使下,再次持铁锤等工具将**学校重新设置的简易铁质栅栏砸毁;

3.毁坏**公司水管。2019年7月29日,**公司为防止陈某乙断水,与**村隔壁的**大厦协商后,在**村南侧围墙处用一软水管从**大厦驳接水源进入**工业村。之后,同案人陈某乙等人三次携带工具到该处剪断、毁坏水管: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在同案人陈某乙指使下,持工具将**公司接驳的软水管锯断并丢弃;

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同案人陈某乙指使下,再次锯断**公司接驳的软水管并丢弃;

同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同案人陈某乙指使下,又一次锯断**公司接驳的软水管并丢弃。

2020年6月17日上午,汕头市公安局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路**号**村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汕头市龙湖区**村**街**号**房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甲病历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前科证明、汕头市**院**;

3.证人姚某甲、马某某、吴某乙、洪某某、林某丙、刘某甲、杨某甲、辛某某、朱某某军、李某乙、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蔡某某、彭某某、陈某丙、郑某某、江某某、吴某丙、姚某乙、李某戊、许某甲、林某乙、纪某某、许某丙、张某某、许某乙、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丁的证言及辨认;

4.同案人陈某乙的某某、辩解及辨认;

5.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的某某、辩解及辨认;

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受他人指使,结伙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方舒栋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卷、手机3部、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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