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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管理有限公司怀柔**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月**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管理有限公司怀柔**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管理有限公司怀柔**公司行政内勤,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园**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月**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王某、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4日至9月6日,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6日至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杜某某在北京市怀柔区以**(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以签订定项投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李某乙、彭某某等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于2019年**月**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已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杜某某已退缴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杜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案关于业务员业绩及所属机构情况的初步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4.书证: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证明、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及定向投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等材料、**(北京)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杜某某所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德双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8册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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