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7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红豆清华苑133号1004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7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2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收购站(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街道办事处**农场**队)。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邓磊渊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合谋盗窃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路路口西北角无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物品,并事先准备充气卡车内胎等作案工具。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骑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告人张某某至无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对岸,与被告人李某甲在此会合。后,三人利用一只充气卡车内胎渡河后进入无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发现仓库旁空地上有铁质扣件,遂采用将装有铁质扣件的蛇皮袋搬运至岸边内胎上面的木板上,在河两岸拉内胎两侧绳子的方式,分批将共计60袋铁质扣件(共计1800余个铁质扣件,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万余元)运至对岸,而后搬上三轮摩托车由被告人李某乙运走,至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无锡市锡山区**镇**收购站销赃,销赃得款54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平分。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家属代三人向被害单位退赔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单位对三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票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人员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和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乙向其出售的60袋铁质扣件(共计1800余个)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镇**收购站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涉案铁质扣件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赵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143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单位人员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2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收购站。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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