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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4人盗窃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201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沅,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丙、李某乙从邵阳市窜至城步苗族自治县**路灯电缆线。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在隆回县盗窃电缆线。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从邵阳市驾车到城步,第二天凌晨在**镇人民北路大联路段将正在使用的地下路灯电缆线剪断,然后用车装回邵阳卖给废品店,获利3200元,李某甲分得2000元,李某乙分得1200元。经认定,此次共盗割电缆线350米,价值14455元;

(2)2020年6月14日和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丙两次从邵阳开车窜至**镇,在前述第一起事实的同一地点,由李某甲和唐某某下车,将尚未恢复通电的地下电缆线剪断,李某丙在车上等待,并开车门协助将剪断的电缆线装车运回邵阳卖给废品店,共获利7200元,李某丙分得400元,唐某某分得2000元,李某甲分得4800元。经认定,这两次共盗割电缆线700米,价值28910元;

(3)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某两次从邵阳开车窜至隆回县**镇,在位于隆回县**镇还尚未通车的环城西路盗窃两次电缆线,然后用车装回邵阳卖给废品店,共获利4000元,李某甲分得3000元,唐某某分得1000元。经认定,这两次共盗电缆线820米,价值10578元。

2020年6月17日,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新世纪酒店按摩房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在邵阳市北塔区李某甲的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丙、唐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9日,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归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抓捕过程中,民警从李某甲处扣押其违法所得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盗电缆线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皮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孙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丙、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李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阳松

检察官助理:莫智敏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都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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