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900707****,汉族,中专,榆林子镇乐安坊村至下沟村雨污分流工程(以下简称雨污分流工程)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西街**号,该李200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性,1977年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70211****,汉族,初中,雨污分流工程项目施工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行政村佛*组,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89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91128****,汉族,中专,雨污分流工程项目技术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行政村,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彭某乙、王某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的施工队无建筑业企业资质,遂挂靠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向该公司缴纳项目款的1.5%的管理费。李某甲使用亨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盛公司)的资质中标正宁县榆林子镇乐安坊村至下沟村雨污分流工程建设项目,并与榆林子镇政府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同时,榆林子镇政府与甘肃隆辉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隆辉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监理。
隆辉公司派遣无监理资质的高某某(不起诉)常驻该工地进行监理。亨盛公司文件任命的雨污分流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中,除李某甲系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受益人之外,其他人员并非该公司职工,均系该在公司出租资格证书的人员,这些人员也均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李某甲带领的施工队施工员彭某乙、技术员王某丙的职责无明确划分,也无上下级领导关系,二人共同协助李某甲负责工地工程进度、安全施工等所有事务。
2019年10月28日,监理员高某某因该工程所挖渠道未按照要求进行放坡、存在安全隐患曾口头告知施工员彭某乙和技术员王某丙,要求其整改。但因为地形限制,整改难度较大,所以就未进行整改。现场为4.3×1.5米的坑道,该坑道未遵守相关工艺标准施工,也未按照要求进行放坡及做支护加固措施。施工现场无相关照明措施,不具备夜间施工条件。该项目施工前也未对相关参建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岗前安全培训。
2019年10月29日,雨污分流项目进行打垫层作业时被正宁县公路管理部门挡停。因施工现场一罐车内混凝土需要卸出,经施工方与榆林子镇政府协商,当日17时09分,王某丙接到榆林子镇政府工作人员短信指示“快施工,注意安全!”,于是王某丙通知相关工人复工,雷某礼、于某宝、王某丙在坑道内打垫层作业至19时50分许,王某丙发现坑道上方有土方掉落的声音,便立即呼喊雷某礼、于某宝离开作业现场,当王某丙、于某宝逃至安全地带时发现雷某礼被土方掩埋部分身体无法活动,于某宝、王某丙二人于是返回对雷某礼进行救援,在救援过程中王某丙再次发现坑道上方有土方掉落,遂呼喊于某宝逃离,当二人再次逃至安全地带时发现雷某礼被二次塌方的泥土完全掩埋。雷某礼被掩埋后,王某丙立即拨打电话通知榆林子镇政府及工程负责人李某甲对被埋人员展开救援,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雷某礼被救出后,经医务人员现场确认,已无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当晚高某某找彭某乙与榆林子镇工作人员补签了监理通知单和停工通知书。
2019年12月13日,(正)公(司)鉴(尸检)字[2019]060号鉴定文书鉴定:雷某礼系窒息死亡。
被告人李某甲、彭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宝、王某儒、李某雲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彭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及尸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彭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乙、王某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收到监理员的口头整改通知后,不及时整改,导致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彭某乙、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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