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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8年6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期限届满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31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案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7月,杨某某、庄某某、斯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共同策划,以发展共享经济的名义,非法设立“国家共享经济创新交易示范中心”网络平台,筹建了“鑫圆共享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鑫圆共亨),对外宣称该平台是国家唯一消费增值官方平台、在海南与国家相关部门合作有九万亿吨页岩油存量、在雅安市拥有价值十万亿元的汉白玉合作开发权,并通过召开会议、参加活动、举办大型演唱会、利用网络媒体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2017年2月,鑫圆共享开始发展其他产业中心。各产业中心运营商通过成立公司并向鑫圆共享缴纳600万元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该费用不予退还,由鑫圆共享给予产业中心运营商系统账号600万积分。各产业中心运营商可以通过发展代理商、会员获取返利,鑫圆共享为各产业中心运营商分别制作了网络平台。代理商、会员加入需要在平台注册账号,并以加入时扫描的推荐者账号二维码确定推荐关系。会员加入时可选择缴纳1170元及其倍数或其他数额费用到鑫圆共享控制的银行账号,并通过代理商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报单、经过产业中心运营商初审、鑫圆共享审核通过后在系统中给予会员账号缴款数额8.541倍的积分(即参加人员所称的“11.7模式》)。2017年5月8日、7月16日、8月24日至31日,鑫圆共享在各产业中心开展“返三”活动,即会员缴纳11.7万元费用,鑫圆共享三个月后额外给予会员3万元现金。会员缴费后,鑫圆共亨给予产业中心运营商会员交易积分数额16.35%的积分和1.5%的现金返利,产业中心运营商需从中拿出部分积分、现金给予发展会员的代理商、推荐人返利,剩余部分归产业中心运营商所有,产业中心运营商给予代理商、会员返利比例由鑫圆共享规定,产业中心更改比例需要报鑫圆共享批准同意。产业中心代理商通过成立公司并缴纳代理费获得加入资格。2017年12月19日前代理费由产业中心运营商收取,在此之后,由鑫圆共享收取后返还代理费的65%给产业中心运营商。2017年3月3日,鑫圆共享规定产业中心代理商缴费标准为5-10万元;2017年3月30日,鑫圆共享规定产业中心代理商缴费标准为10万元左右浮动不超过5万元;2017年11月27日,鑫圆共享规定产业中心代理商缴费标准为省级代理300万元以上,省会城市代理200万元以上,市级代理100万元以上,区县代理30万元以上。代理商缴纳代理费后,系统账号获取等值积分。代理商发展会员加入可获取会员交易积分数额8-15%的积分和0.5%的现金返利。会员推荐会员加入可获得被推荐会员交易积分数额1%-5.5%的积分返利。

经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法院(2019)川14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6年7月以来,杨某某、斯某某、谢某某等人组织、领导鑫园共享经济组织及各个产业中心,假借发展共享经济的名义,通过微信、网络等载体进行虚假宣传,并以提供消费共享服务为名,引诱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关系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杨某某、斯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不等刑罚。

(摘录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法院(2019)川14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书第12页至15页)

2. 2017年2月15日,谢某某通过向鑫园共享缴纳600万元代理费的方式取得矿业产业中心代理权,以成都天府易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运营公司积极发展代理商、会员加入。运营公司通过发展代理商、会员加入获取返利,代理商通过发展会员和推荐代理商加入、会员通过推荐会员和代理商获取返利。截止案发,矿业产业中心共有注册会员8173人,其中缴费会员5124人,层级17层,涉案金额610 358 824元,使用运营商绑定账号“kyzx0001”提现55 132 300元。

(摘录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法院(2019)川14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书第19页)

3. 被告人李某甲受谢某某邀约,于2017年2月21日注册加入鑫园共享传销组织,通过向谢某某缴纳代理费取得矿业产业中心在重庆的区级代理权。李某甲按照谢某某的要求,主要通过在各种微信朋友圈发送传销信息、传销微信群“鑫园商城”二维码等进行宣传,要求被发展人以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或购买商品为条件成为会员,从而取得积分(现金)提成和发展下线的资格,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截止案发,李某甲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发展会员共计256人,按照推荐关系组成9个层级。

3. 2018年6月4日,李某甲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

4. 本案未扣押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文书、李某甲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前科情况说明。

2.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纸质件)、四川省眉山市中级法院(2019)川14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书(扫描电子版)。

3.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司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806】鉴字第009号。

4. 李某甲手机微信截屏图、李某甲相关银行账户查询资料

5. 证人证言:聂某某、古某某、向某某、韩某某、单某某、罗某甲、黄某某、罗某乙、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郑某某询问笔录,李某丙、周某某书面证词

钟某某(矿业产业中心员工)询问笔录(电子版,见光盘: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关于杨某某等人传销案的电子材料)

6.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讯问笔录

7. 同案犯杨某某、斯某某、谢某某讯问笔录(电子版,见光盘: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关于杨某某等人传销案的电子材料)

谢某某讯问笔录

8. 电子数据: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806】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附件、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关于杨某某等人传销案的电子材料

9. 视听资料:李某甲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组织鑫园共享及矿业产业中心,假借发展共享经济的名义,通过微信、网络等载体进行虚假宣传,并以提供消费共享服务为名,引诱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取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关系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伙同杨某某、谢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甲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7月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被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62835****

    2. 案卷材料4册、光盘9张

    3. 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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