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北桥头便民超市。因犯故意伤害罪李某甲于2005年11月24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军(已死亡)、李某乙(已判刑)商定以每季度租金30万元的价格从三人的叔叔李某丙的手里租赁灯塔市“桥头浴池”,通过在浴池内组织妇女卖淫的方式进行牟利,李某甲、李军、李某乙每人投资10万元。2014年5月22日。李某甲和李某丙签订浴池租赁协议,随后桥头浴池开始正式营业,李某甲等人组织卖淫女在浴池内卖淫,按三七比例跟卖淫女分红,聘用冯某某帮其打理浴池,为卖淫女发放工资。聘用唐某某为*甲台**,负责记账和收款及有警察检查浴池时按响三楼的报警铃,*乙台**,负责为卖淫女排班、记账、记时间。2014年8月26日,灯塔市公安局在该浴池内查获三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另查获五名卖淫女。
2019年12月19日晚17时许,灯塔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侦查员在灯塔市烟台街道北桥头的便民超市内出将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账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
2.证人李某乙、冯某某、李某丙、唐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韩某某、王某乙、程某某、王某丙、杜某某、胡某某、董某某、某某某、汤某某、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浴池内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宁
王仲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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