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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尹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合谋后,以本区沙头街小罗村进村大街周边区域为窝点,使用小罗村进村大街一巷二横3号303房、环村一街5号202房和306房作为性交易场所,先后有组织地控制管理廖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均另处理)进行卖淫并从中渔利。期间,尹某甲、李某乙先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并监督卖淫女上下班并负责收取相关费用,通过卿某某、熊某某(均已判刑)在现场帮卖淫女拉客招嫖,通过李某丙(已判刑)和李某丁、尹某乙(均已判刑)等多人在现场帮卖淫女把风。2017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在小罗村进村大街附近抓获正在拉客招嫖的卿某某、熊某某,并分别在上述房间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廖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以及嫖客练某某、郭某某、莫某某(均另处理),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避孕套64个等物一批。2017年4月,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尹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并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等物一批。2019年6月4日、6月19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李某丁、尹某乙。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理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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