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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住武汉市青山区**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逮捕。

2011年6月,因组织卖淫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1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18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将案件退回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31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补充侦查后第二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彭某某(另处)与李某乙签订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房屋租赁合同,由李某甲交纳一年租金及房屋押金。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此租赁房提供给彭某某居住,多次伙同“某某甲”(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等安排彭某某、田某某(未成年人,另处)在该租赁房内卖淫。彭某某、田某某卖淫提供的性服务分为三种档次,分别收费六百元人民币(一小时内性交一次),八百元人民币(一小时内性交两次),一千二百元人民币(四小时内性交两次),前两种性服务彭某某等人与李某甲均分嫖资,最后一种性服务李某甲每次可分获五百元嫖资。此前,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某某甲”等人多次组织彭某某、田某某等人在荆州市**酒店等多处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时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材料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彭某某手机内保存的帐单、彭某某微信转账记录、从李某甲身上搜缴的账单(3页)、黄某微信付款记录、田某某与“某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田某某手机中保存的“你好,发财”微信号、冯某某手机中保存的收款信息、冯某某手机中保存的“某某乙”、“某某甲”、“某某丙、某某丁”微信资料、冯某某与“某某甲”、李某丙、“某某丙!某某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 3.证人彭某某、田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光盘1张(李某甲手机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建国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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