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调度员,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公司调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33200元。
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单位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钱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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