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栋**号,现住址北京海淀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案发前系北京**公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同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座**层**室北京**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收取客户钱款后使用虚拟账户抵账以及将虚拟账户套现、出售等方式,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转账记录、订单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越超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8册及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移动电话1部;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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