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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职务侵占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刑三刑诉〔2018〕2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45岁,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乡,住孝义市**苑。孝义市**乡**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7年12月26日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以(2017)晋118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3号被孝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4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孝义市**乡**村村委主任期间,村委全额出资注册成立了以其为法人代表的孝义市**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村报账员孙某甲于2009年5月7日通过**乡村级会计中心主任赵某甲以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支取**村集体资金30万元,分别以**村村民委员会25万元、李某乙5万元的名义注入孝义市**村**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该公司的验资款,2009年6月9日将验资款30万元从该公司账户提出,全部返还回**乡**村集体账户。(登记股东信息显示孝义市**村村民委员会占股份83.3333%,村民李某乙占股份16.6667%)

注册成立后,为启动该公司,**村村委多次出面与在本村占地的**站台相关单位协调,并与2010年7月20日以村委的名义给各相关企业、站台下发通知,要求所有和**站台有业务的各单位都与李某乙联系洽谈。在村委的努力下,该公司的运输业务开始得到保障。在启动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陆续将李某乙、徐某某等管理人员安排到位,李某乙担任该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管理、业务洽谈、运费结算等,徐某某被聘为该公司出纳。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村委名义将本村李某丙洗煤厂所租赁的土地返租回来,免费提供给**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停车场使用(孝义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停车场每使用1年折抵洗煤厂上缴两年占地费用)。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两委会研究通过,私自以村委的名义签订协议,将孝义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转让给李某乙作为手段,达到其脱离村委、村民监管,并通过李某乙等人实际掌控该公司目的。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乙处支取**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0余万元,从徐某某处以报销、转账等手段套取人民币40余万元,总计共侵占孝义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款127.06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乙、徐某某、孙某甲、李某丁、孙某乙、孙某丙、李某戊、李某丙、赵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李某已、姚某某、高某甲、李某庚、任某甲、任某乙、孙某丁、孙某戊、梁某甲、张某乙、梁某乙、武某某、任某丙、郭某某、付某某、李某辛、郝某甲、高某乙、任某丁、周某乙、任某戊、焦某某、牛某某、郝某乙、王某某、孙某已、赵某乙、高某丙等人的证言;

2李某甲任职情况说明、银行凭证、财务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平吉

助理检察员:王志展

2018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拾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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