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3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八次将客户通过承兑付款、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占为己有,侵占金额共计23695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李某甲将南通**甲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70382元占为己有。
2.2018年2月至11月,李某甲将南通**乙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5630元占为己有。
3.2018年4月,李某甲将常州**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50000元占为己有。
4.2018年5月至6月,李某甲将常州**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80000元占为己有。
5.2018年10月,李某甲将常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6120元占为己有。
6.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李某甲将南通**丙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12992元占为己有。
7.2018年,李某甲将南通**衡器厂支付给**公司的货款8720元占为己有。
8.2018年,李某甲将江苏**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货款3110元占为己有。
2019年3月,**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上述财务问题,经询问后李某甲承认其侵占公司货款,并于同月30日向**公司提交了书面检讨书及还款保证书。同年4月底,李某甲离开**公司并中断与**公司的联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审计对账单、金额明细表、应收账款询证函、支付宝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动合同书、检讨书、还款保证书、衡器办事处销售协议、工资明细表、风险金明细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林
检察官助理 原豫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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