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桂阳县**镇**路**号**号,现住地桂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30日至6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2020年7月30日至8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时任**村会计)伙同石某甲(时任**村*家组组长,已判刑)、石某乙(时任**村*家组会计,已判刑)、石某丙(时任**村*家组出纳,已判刑)、雷某某(时任**村村委委员,已判刑),利用管理村组财务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组“**井”水源保护修缮补偿款14万元,其中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各分得3万元,雷某某分得2万元。
2019年3月26日,李某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8年5月13日,李某甲将3万元犯罪所得退还给共和村石家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合同、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彭某某、石某乙、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石某甲、石某乙、雷某某、石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村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书华
检察官助理:尚云钊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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