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区**村**路**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甲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3962号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分别担任**公司及同在该址经营的上海**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负责开展销售业务工作。其间,李某甲利用接触客户等职务便利,使用其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卡收取**公司客户单位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7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后未入账并归个人使用;又虚构销售合同等材料,以发货为名骗领**公司货物后另转售他人获利,价值17万余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李某乙的陈述、金额明细、谅解书等证实,**公司、**公司业务员李某甲以提供虚构合同骗领公司的吨袋产品、收取客户货款不入账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后退赔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李某某公司未收到应收货款的情况及李某某公司被骗领吨袋产品的情况;
3.证人许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李某甲使用徐某某银行卡收取客户单位货款的情况;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交易凭条等证实,李某甲将骗得的部分吨袋销售给葛的情况;
5.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人事简历表、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被害单位基本情况及李某甲任职情况;
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李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投案的经过;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客户资金不入账,又虚构销售合同骗领财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牧青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92142****.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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