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市**房产中介有限公司**门店店长,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原系无锡市**房产中介有限公司**门店(店址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店长,负责治谈客户、促成交易、收取客户中介费、物业押金并于收款24小时内上交公司。201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取客户秦某某等人中介费、物业押金共计人民币147805元,并将上述资金用于日常消费及偿还债务,非法占为己有。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从该公司离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推广无锡市新吴区**玫瑰四期工抵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法,分别收取客户丁某某、殷某某、李某甲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5000元、1000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2.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交易无锡市新吴区**兰**室房产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法,收取客户秦某某中介费人民币2000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3.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交易无锡市新吴区**米兰**房产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法,收取客户张某甲中介费人民币8850元,并非法占有为已有。
4.201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交易**国际**室房产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法,收取客户宋某某中介费人民币23775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5.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交易无锡市锡山区**苑**室房产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法,收取客户徐某某中介费人民币22100元、严某某物业押金人民币1000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6.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交易无锡市新吴区**园**室房产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法,收取客户王某某中介费人民币2608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7.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交易**家**室房产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法,收取客户李某乙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张某乙中介费人民币700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唯宁县**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坊前派出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抓获经过、劳动合同、员工申报情况汇总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意向金收据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严某某、宋某某、苏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王某某、姚某某、李某乙、汤某某、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徐某某、苏某某、张某甲等人、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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