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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住莒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莒南县**镇**村党支部原书记、村委原主任。2020年7月30日被莒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3年5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既遂268990元,未遂168690元。案发后李某甲家人上交268990元涉案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村民李某乙水泥款的手段,侵吞**村集体资金2655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

2、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村民李某丙拆迁款的手段,侵吞**村集体资金50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

3、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村民李某丁等5人赔青款的手段,侵吞**村集体光伏项目赔青款13244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

4、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记账的手段,侵吞前左山村集体预支闫某某土地承包费60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支出。

5、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列支的手段,意图侵吞**村集体自来水工程款及保证金168690元,后因案发未实际获得。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3年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李某甲家人上交160000元涉案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土地承包户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刘某某拖欠、缓交承包费提供帮助。

2、2016年夏,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为纪某某在该村征地、建厂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公司**项目副组长袁某某合伙人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为该公司在**项目协调征地等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协议书、收到条、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莒南县**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职务侵占罪第五起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业彬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调查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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