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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支部书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天津市宁河县**镇**村委会将**村南的水库地对外承包。2012年5月上旬,村民马某某多次向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索要承包款遭拒绝后,便到水库工地阻止施工。后施工负责人李某乙(已判决)欲纠集、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伺机殴打马某某,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经李某乙指使带领、柴某某对马某某的住处进行指认,途经村内一市部时,对李某丙所有的牌照号为浙A****X的宝来轿车进行指认,告知二人此车为马某某经常乘坐的轿车以及马某某的外貌特征。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电话告知,马某某已回村,后柴某某驾车拉载等人在村中等候,伺机殴打马某某未果。

2012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丙处得知马某某的行踪,后将马某某乘坐李某丙轿车出村的消息电话告知李某乙。李某乙指使、柴某某等人驾车跟踪马某某至东棘坨村青林饭店门前,、柴某某等人下车后持棒球棍等工具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马某某乘坐的宝来轿车砸坏。经鉴定,马某某左肱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肢体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的宝来轿车损失价值885元。案发后,李某乙赔偿了马某某的损失共计16万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纠集多人参与斗殴,积极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雪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共4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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