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睢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睢宁县**镇**村,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闵某甲(另案处理)在QQ上与张某某(2006年12月6日出生)的女友发生矛盾,遂和张某某吵骂并相约在曹村镇桃山广场打架。次日,闵某甲将此事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遂同闵某甲、闵某乙(另案处理)、闵某丙(2005年10月28日出生)持事先准备的木棍、铁锤、不锈钢管等工具赶往约架地点,在路上碰到赶往约架地点的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双方互殴,被告人李某甲持羊角锤掐推张某某一方人员,张某某一方被迫认输道歉。之后闵某甲一方离开,路上又接张某某一方电话后返回到现场。闵某甲、闵某乙、李某甲与张某某一方刚刚赶到的李某丙又发生互殴,互殴中李某甲持铁锤将李某丙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闵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犯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闵某甲、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智兵
检察官助理 张 晴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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